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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祥为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再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黄祥为。委托代理人徐国涛、孙凯,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238号3楼。负责人苏振兴,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振兴,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再兴,1955年7月30日。原告黄祥为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张再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为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和徐国涛、被告建设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兴、第三人张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为诉称:2011年8月8日,黄祥为与建设分公司(宋建伟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分公司将位于江阴市苏南塑化市场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总包给黄祥为,约定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审计,面积为57112平方米,即劳务费为11993520元。经多次追讨,2012年9月21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会议纪要,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对民工工资(即劳务费)支付完毕。后建设分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至今为止仍拖欠49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分公司支付劳务费490万元(面积57112平方米×210元/平方米-已经收到的717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负担。被告建设分公司及建设公司均辩称:请求驳回黄祥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涉案工程系张再兴挂靠建设公司从江阴市苏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承接的,建设公司帮张再兴与置业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建设公司与张再兴之间还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二、施工过程中,张再兴找宋建伟帮忙施工,宋建伟私刻了项目部公章与黄祥为签订了单包合同,对该单包合同不认可;三、张再兴、宋建伟均不是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人员;四、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从未向黄祥为支付过劳务费或工程款,均是由张再兴支付的;五、针对黄祥为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因从未与黄祥为有业务往来,不予认可;六、宋建伟与黄祥为之间存在猫腻,损害建设公司的权益;七、按照2012年9月21日的会议纪要,就宋建伟与黄祥为的劳务款矛盾,由张再兴负责调处,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无需负责;八、如果法院认定建设公司或建设分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应由其中一个被告承担责任。综上,黄祥为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第三人张再兴述称:涉案工程业主是置业公司,工程建成后将用作塑化交易市场。当时由张再兴个人挂靠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本案工程,张再兴与建设公司之间还另行签订了挂靠协议。张再兴承接工程后因为资金短缺的问题无法施工,就找到宋建伟,将承包的所有工程整体转包给宋建伟,由宋建伟负责施工,当时张再兴与宋建伟签订了合同,建设公司是不知情的。后宋建伟找到黄祥为,向黄祥为分包了劳务工程。就本案的工程款由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再支付给张再兴,张再兴支付给宋建伟,宋建伟再支付给黄祥为。宋建伟施工至最后阶段,就不到现场,张再兴就派管理人员到现场监督施工,故张再兴是宋建伟的受害者,也可能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9月28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的苏南塑化市场用房工程一标段A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43212.5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1336.51平方米,合同约定项目经理、副经理为杨国华、张再兴,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置业公司盖章、孔南良签字,乙方处有建设公司盖章、苏振兴签字。2011年9月30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建设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楼)一份,约定由建设分公司承建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的苏南塑化市场用房A楼工程,建筑面积54549.05平方米(含地下室),合同另约定建设分公司委托张再兴、宋建伟为常驻工地负责人,履行建设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置业公司盖章、孔南良签字,乙方处有建设分公司盖章、张再兴签字。2011年8月8日,建设公司宋建伟项目部(甲方)与黄祥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黄祥为对苏南塑化市场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总承包,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10元/平方米,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点工,根据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签发的工日数为准,每工日单价为130元;付款方式为春节前付到黄祥为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后付到总工程款95%,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建设公司苏南塑化交易市场市场用房A楼项目部印章、宋建伟签字,乙方处有黄祥为签字。2012年4月23日,建设公司宋建伟项目部(甲方)与黄祥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兹有宋建伟在2011年8月8日与黄祥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由于当时订价格时图纸不全,没有伐板以下的图纸,所以当时谈价格时伐板以下的工程量不在黄祥为承包的范围内。工程开工后宋建伟承诺伐板以下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来由于业主的图纸变更,取消所有内墙。所以经建设公司宋建伟项目部与黄祥为双方协议后,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图纸上所有取消的工程量,不扣黄祥为工资;2、图纸上所有增加的工程量,也不补给黄祥为工资;3、伐板下面的工程量,也不补给黄祥为工资;4、双方所签订合同之前的点工也不补给黄祥为工资。以上条款与承包劳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建设公司苏南塑化交易市场市场用房A楼项目部印章、宋建伟签字,乙方处有黄祥为签字。(合同履行情况)黄祥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7日之前,黄祥为完成了其应当完成的工程。(结算情况)在一份工程量计算表上,载明黄祥为施工部分建筑面积为57112平方米,该计算表上有张再兴雇佣人员佘莲汉于2013年4月7日签字确认,张再兴于2014年5月16日在该计算表上签字。(协调情况)黄祥为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9月21日,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政府、江阴市建设局建工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对有关矛盾达成如下协调纪要:“一、暂定建设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工程量标的为6150万元,以实际审计为准。原协议中的水电、装潢由置业公司负责施工,原协议中的水电、装潢工程重新签订解除合同;二、到2013年1月10日,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840万元,其中500万元民工工资在政府、派出所和建设公司的监督下支付给黄祥为,建设公司应该向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三、工程余款置业公司按25%分四期支付,支付日期分别是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四、发包人宋建伟与本工程相关的矛盾由张再兴负责协调处理;五、民工工资建设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按期支付后,黄祥为要对民工问题负全责”,该协议上有建设分公司负责人苏振兴、张再兴、黄祥为、孔南良等人签字。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协调纪要第五条载明的“民工工资”是指黄祥为的劳务费。(工程款情况)截至目前,黄祥为自认共收到717万元。(其他情况)涉案工程截至目前没有投入使用。黄祥为、建设公司、张再兴均称找不到宋建伟本人。庭审中:1、黄祥为称,张再兴系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是现场总负责人,代表建设公司对建设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宋建伟系建设分公司的员工,也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系现场负责人;建设公司的宋建伟项目部系建设公司的一个部门,宋建伟项目部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黄祥为,故要求建设分公司、建设公司承担责任。2、关于协调纪要,张再兴称,该协调纪要系黄祥为与宋建伟之间产生矛盾,建设公司作为总代表方出面协调,第五条应当是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黄祥为支付所有劳务费,因笔误错打为2013年6月30日;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称,协调纪要第五条是政府和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的承诺,而不是建设公司向黄祥为的承诺,且时间应该为2014年6月30日。3、黄祥为称,其施工的工程系边施工建设公司边验收,在2013年4月7日之前已经经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张再兴称,黄祥为施工的工程截至目前没有申请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称,其就塑化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已经于2015年5月份将置业公司起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黄祥为的工程款部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楼)、单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矛盾协调纪要、工程量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需要对黄祥为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建设公司是否需要对黄祥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应当对黄祥为承担责任,理由为:第一,2011年9月28日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明确张再兴为项目副经理,2011年9月30日置业公司与建设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明确建设分公司委托张再兴、宋建伟为常驻工地负责人,2011年8月8日建设公司宋建伟项目部与黄祥为签订了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对于黄祥为来说,张再兴、宋建伟系代表建设公司与黄祥为产生施工关系,因此单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黄祥为和建设公司;第二,协调纪要第五条也明确建设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黄祥为支付完毕劳务费,建设分公司负责人苏振兴也在协调纪要上签字确认;第三,关于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提出的“建设公司苏南塑化交易市场市场用房A楼项目部印章”为宋建伟私刻,因项目部章印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故不论该章是否系宋建伟私刻,均不影响宋建伟以建设公司名义与黄祥为订立合同,且该合同无论是否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建设公司均有约束力。因单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黄祥为和建设公司,且协调纪要也载明由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故应当由建设公司向黄祥为支付劳务款。二、关于建设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首先,关于合同效力。宋建伟代表建设公司最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祥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其次,关于黄祥为的工程款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尽管黄祥为没有提供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宋建伟或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建设公司自称已经将置业公司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追要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黄祥为的施工部分,建设公司起诉置业公司的行为,可以说明建设公司在起诉置业公司之前、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将黄祥为施工的工程擅自转移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视为黄祥为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故黄祥为可以参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单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10元/平方米”,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对增加、减少的工作量不予以调整,张再兴签字的工程量计算表载明建筑面积(实际计算)为57112平方米,故黄祥为应得的工程款为11993520元(57112平方米×210元/平方米)。黄祥为自认收到717万元,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数额多于717万元,故建设公司还应支付4823520元。再次,关于建设公司款项支付时间。协调纪要明确建设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黄祥为支付完毕劳务费,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故建设公司应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关于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称应当为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祥为支付工程款482352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祥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黄祥为已预交),由黄祥为负担720元,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80元。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祥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亚伟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