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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育梁与刘晶晶、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梁,刘晶晶,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张育梁,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晶,居民。被告任勇,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勇以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并由被告刘晶晶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任勇由被告刘晶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借款人:任勇,担保人:刘晶晶,2015年4月12日。后原告索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任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晶晶为被告任勇向原告借款13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刘晶晶依法应当对被告任勇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勇还款付息及被告刘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育梁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