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守仁,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冠英。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固定的供应商,提供丙烯酸树脂类商品,双方立《购销合同》,被告通常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货款,这样的供货关系持续近十年,但从2014年10月,被告逐渐拉长了还款期限,考虑到双方十来年的交易历史,原告仍持续提供商品保证其能正常生产营运,因此导致其积欠原告货款累计745050元。另被告支付了2张支票经到银行兑款时被退票,所以还另欠20348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48530元;2.被告承担自判决生效日起至偿还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欠款事实,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请款单1份(原件)、送货单23份(原件)、增值税发票14份(复印件)、支票2张及银行退票凭证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94853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请款单、送货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支票虽无原件,但有前述请款单、送货单佐证,且被告无提供反证,故本院亦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丙烯酸树脂类商品。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出现货款拖欠,至今累计欠货款94853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48530元,有请款单、送货单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判决生效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48530元及以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泳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