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38号原告:湖州。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江。委托代理人:罗。纶。委托代理人:丁星。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代表人:高贤良,该厂厂长。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贤国,该公司总。理。被告:高贤良。被告:高贤国。被告:胡海峰。被告:高洪伟。被告:高晶晶。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经纶,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经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支付原告利息17825元、逾期利息27370元,合计利息4519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追索);3、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经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保证方式、期间、保证范围等双方作了相应的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基于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的事实;证据3:利息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原告利息23250元,仅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结欠原告利息17825元,逾期利息27370元,合计45195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部分还息、欠息等事实。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经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担保与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5‰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则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1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开立在南浔农村合作银行湖城支行账户(20×××19)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取得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保证人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825元、逾期利息27370元,合计人民币1545195元。原告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也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应返还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7825元,逾期利息2737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合计1545195元,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对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07元,减半收取9354元,由被告湖州市龙溪赵湾海绵厂负担,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胡海峰、高洪伟、高晶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