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邓某某,女,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周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L4T9**号小轿车途经崇阳县天城镇安置街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邓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被告周某某已支付。2015年4月5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作了检查,花费检查费174.40元。2015年6月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邓某某所受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发生本次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邓某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9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624.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原告邓某某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邓某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崇阳县天城镇大集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崇阳县万通装饰工作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①原告邓某某自2012年起居住在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该房屋系原告邓某某与丈夫王某某共有。②原告邓某某自2012年起在崇阳县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到2500元。证人邓某(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妻子)亦出庭对该项事实作了证明。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5)第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42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邓某某无责任。证据4,崇阳县中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潞河医院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检查及治疗情况以及在潞河医院的检查情况、费用。证据5,法医鉴定。2015年6月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邓某某花费交通费800元。证据7,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被告王某某的行驶证、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有驾驶资格,鄂L4T9**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该小车于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法医鉴定提出质疑,本院告知,如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现已逾期;对证据6交通费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邓某某伤情及检查、治疗过程酌定交通为500元。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后为原告邓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624.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崇阳县沙坪镇东关村人,2012年来到崇阳县天城镇在与丈夫王某某共有的天城镇仪表路居住生活。同年在崇阳县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2500元左右。201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L4T9**号小轿车在崇阳县安置街路段起步倒车时,将路上行人原告邓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伤后在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624.69元,2015年4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作了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复查,检查费174.40元。2015年6月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伤后误工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5年2月2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鄂L4T9**号小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于2015年1月17日在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624.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经核定,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9.09元(3624.69元+1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722.6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8658元(28729元/年÷365天×11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天×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损失74233.6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鄂L4T9**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74233.6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付清。二、原告邓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4624.69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