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育斌与庞建荣、李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斌,庞建荣,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刘育斌,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凭信乡义石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建荣,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华县东阳乡安尧村东上组,农民。被告李丹,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信义乡苍渡村五组66号,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育斌与被告庞建荣、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斌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斌诉称,被告庞建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庞建荣承诺,2015年2月底前归还。但此后经原告催要但也未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育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庞建荣对以上借款作出了还款承诺,借款的最初来源。被告庞建荣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我借款属实,本息均未归还过,因经济困难,才无力还款,不应让被告李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建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丹放弃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庞建荣对原告刘育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庞建荣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庞建荣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育斌6万元”,被告庞建荣作为借款人签名。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庞建荣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庞建荣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名为证明的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还款计划,借刘育斌11万元,按2月底先归还5万元,3月15日归还6万元,一切后果自负,到时间不还我愿意和妻子把房产证过户于刘育斌。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讼争。审理中,被告李丹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被告庞建荣以上借款其均不知道。借款名借款担保的情况下庭审中,原告主张,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作为当时被告庞建荣妻子的被告李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查,被告庞建荣、李丹于2003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3月19日双方又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双方又协议离婚。审理中,在原告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据(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庞建荣、李丹价值70000元的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借条、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依法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庞建荣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上借款借贷时被告庞建荣、李丹已离婚,原告主张应属于被告庞建荣、李丹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该债务应按被告庞建荣个人债务处理,被告李丹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庞建荣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育斌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育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庞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李 越人民陪审员 东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