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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松康、徐桃英等与魏素英、孙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松康,徐桃英,胡梦,郑彬馨,郑佳豪,魏素英,孙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759号申请执行人:郑松康,务农。申请执行人:徐桃英,务农。申请执行人:胡梦男,务农。申请执行人:郑彬馨。法定代理人:胡梦男,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梁弄镇白水村章家岙组6队申请执行人:郑佳豪。法定代理人:胡梦男,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梁弄镇白水村章家岙组6队。被执行人:魏素英,务农。被执行人:孙锋,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松康、徐桃英、胡梦男、郑彬磐、郑佳豪与被执行人魏素英、孙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余执民字第7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