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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张仁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张仁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应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德,男,1974年3月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张仁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仁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张仁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