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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海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峰,无业。2010年9月1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3月10日,被告人梁海峰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七路联通公司门口、大润发超市、万佳国际家居、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以西路南献血屋北侧等地,用断线钳剪断车锁、T型锥撬开车锁等方式盗窃美利达山地车两辆、环球UCC山地车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一辆,总价值14856元。后销赃自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梁海峰供述,被害人蔺某、翟某、高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海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海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海峰至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七路联通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蔺某的红色美利达山地车一辆,价值2558元。2、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海峰窜至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七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盗窃被害人翟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价值1278元。3、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海峰至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以西路南献血屋北侧,用T型锥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王某停的蓝色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00元,后销赃自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蔺某、翟某、王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物证、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海峰窜至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以西路南的万佳国际家居门口,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盗窃被害人高某的环球UCC山地车一辆,价值8600元,后销赃自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3月6日15时许,其停放在黄河四路渤海七路渤海国际万家家居门口的山地车被盗,买时价值8600元。2、视听资料光盘、图侦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经过。3、被告人梁海峰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盗窃地点。4、物证断线钳,经被告人辨认系其盗窃该山地车时所用。5、被告人梁海峰的供述,2015年3月6日18时许,其在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以西路南的万佳国际家居门口盗窃一辆山地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海峰盗窃被害人高某的环球UCC山地车一辆,价值10620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该车系其花费8600元从朋友处购得。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认为该车市场价值10620元,明显高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的数额变更为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海峰退赔被害人蔺某2558元、翟某1278元、高某8600元,王某400元。三、作案工具断线钳、T形锥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张艳芳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