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亚彬与河北君益股权投资基���有限公司、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彬,河北君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黄亚彬,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代理人:杨彦兵、耿毅,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君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42号时代方舟A-2-602室。法定代表人:刘素芬。被告: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银华大酒店2101-2108号。法定��表人:姜志强。原告黄亚彬诉被告河北君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益公司)、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桥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君益公司签订投资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委托被告君益公司管理,被告君益公司将该资金定投于被告经桥公司处,投资期限两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资金收益原告与被告君益公司按照8:2分成。同日原告与被告君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到期时,原告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收益比例,被告君益公司要按原告投资金额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红利。合同及补充协议��订后,原告向被告君益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刘素芬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但被告君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委托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约定的红利(即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343728元,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君益公司约定的投资及收益事宜;2、转账交易单,证明原告已将投资款项转入刘素芬个人账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君益公司签订《投资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委托被告君益公司管理,原告已于2012年6月19日将委托管理资金金额付至被告君益公司制定的单位银行账户,本合同项下委托资金定投于被告经桥公司项目,本期投资期限两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合同项下资金收益双方按照8:2的方式分配,即原告80%,被告君益公司20%。同日,原告与被告君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到期时,原告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收益比例,被告君益公司要按原告投资金额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红利,即15000元,支付24个月。网银转账交易详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10时52分59秒将50万元转至刘素芬河北银行借记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君益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款项,但从合同及履行情况看,不能证明被告君益公司将原告款项投于被告经桥公司,原告与被告君益公司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被告君益公司应依约偿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相应收益即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考虑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原告支付被告君益公司款项次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经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君益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亚彬投资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7元,由被告君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