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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易远贵、王龙秀诉被告广元市互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爱东、夏绪详、祈春萍、杨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易远贵,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20日。原告王龙秀,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3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中辉,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8日。被告广元市互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成都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9743100-9。法定代表人陕爱东。被告陕爱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南津北路南城金座D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6010-7。被告夏绪详,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7日。被告祈春萍,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4日。被告杨晓娟,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远贵、王龙秀诉被告广元市互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爱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陕爱东、夏绪详、祈春萍、杨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易远贵、王龙秀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船山民保字第190号、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六被告价值270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远贵、王龙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中辉、被告杨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泰公司、互爱公司、夏绪详、祈春萍、陕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远贵、王龙秀诉称,被告互爱公司因建设广元市利州区利隆商城规划片区二期改造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余五被告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截止2015年6月8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互爱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互爱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互爱公司承担,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互爱公司、翔泰公司、陕爱东、夏绪详、祈春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杨晓娟辩称,对易远贵、王龙秀与互爱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无异议,对杨晓娟系保证人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杨晓娟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互爱公司与原告易远贵、王龙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互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半年,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2%,被告翔泰公司、陕爱东、夏绪详、祈春萍、杨晓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七条第2项还约定“本合同约定期限到期15日后,甲方(被告互爱公司)未向乙方(原告)清偿借款全额本金,甲方应按所欠借款本金的20%向乙方计付惩罚性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互爱公司共计转账支付借款270万元,被告互爱公司向原告王龙秀出具200万元收据一张、向原告易远贵出具70万元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互爱公司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270万元及2015年4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易远贵、王龙秀与被告互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借借款500万元,其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准认定为270万元。被告互爱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互爱公司偿还借款27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易远贵、王龙秀与被告互爱公司约定的月息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鉴于被告互爱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已足以完全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互爱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泰公司、陕爱东、夏绪详、祈春萍、杨晓娟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即原告约定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翔泰公司、陕爱东、夏绪详、祈春萍、杨晓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互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远贵、王龙秀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爱东、夏绪详、祈春萍、杨晓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易远贵、王龙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减半收取1444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4440元,由被告广元市互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翠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