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永斌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斌,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163号原告:张永斌,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系原告张永斌之兄。被告:徐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原告张永斌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伟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斌称: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现距还款日期超过18个月,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4000元,并分别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张永斌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今借张永斌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约定还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谢总结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徐磊收取原告给付的借款,并给原告张永斌出具了借据,该借条已生效。该借款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张永斌要求被告徐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其约定还款到期之次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斌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徐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伟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