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与李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光,男。委托代理人陆燕,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甦,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诉被告李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供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206-207房屋,借款金额人民币36万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告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涉案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10月14日,双方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明确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4.158%。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自2009年11月起,被告累计15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拖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6,676.1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895.77元及逾期利息6,004.71元,并按《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206-207房屋折价抵偿,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证据2、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实际放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4日;证据3、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还款明细;证据4、抵押房屋信息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5、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证明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截屏;证据6、房屋登记册信息,证明房屋登记册信息;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的依据。被告李甦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李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甦贷款本金余额为276,676.10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拖欠借款利息895.77元、逾期利息6,004.71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甦发放贷款。被告李甦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累计六次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李甦支付欠款本息。原告主张贷款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借款本金276,676.10元;二、被告李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借款利息895.77元、逾期利息6,004.71元;三、被告李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李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律师费5,000元;五、如被告李甦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可以与被告李甦协议,以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206-207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甦清偿。案件受理费5,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852元,由被告李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