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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满族,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溪桐(2013年12月16日)出生。婚后由于原告怀孕在家不能去店里,由被告及其母亲在店里经营,被告告诉原告进货需要用钱,原告把结婚时娘家的钱和婆家给的钱陆续交给被告,几个月后原告没有看见挣钱,连本钱也没有看见,被告不让问钱的事情,在这其间原、被告一直争吵,被告做什么事情都不与原告商量,做事情不考虑妻子的感受。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够继续生活,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溪桐(2013年12月16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光碟、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浦发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诉讼中表现出和好愿望,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