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王庆保、方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蔡建明,男。被告:王庆保,男。被告:方珍英,女。原告蔡建明与被告王庆保、方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方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明诉称:被告王庆保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方珍英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后王庆保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方珍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王庆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方珍英于庭后辩称:王庆保实际借款10000元,约定了每个月利息1600元,本被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原告还扣了当月的利息1600元及下个月的800元利息,实际只给了王庆保7000多元,并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王庆保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份因王庆保未支付利息,原告找过本被告,后因王庆保支付了利息,原告未再向本被告催要过,本被告对之后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保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方珍英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并约定如王庆保无能力归还由方珍英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保向原告蔡建明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蔡建明可以催告王庆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蔡建明要求被告王庆保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中方珍英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如王庆保无能力归还由方珍英偿还,即一般保证,方珍英在上述借贷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蔡建明就王庆保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后,可要求方珍英就王庆保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方珍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庆保追偿。方珍英称蔡建明实际只交付7000余元给王庆保,借款并非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庆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明借款60000元;二、原告蔡建明就王庆保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第一项债务后,可要求方珍英就剩余未偿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方珍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王庆保、方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占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