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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邱英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英,吉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立字第1号原告:邱英,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原告邱英的起诉状。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6月,外来户张志豪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3000平方米,在没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工人宿舍楼、厂房,在建到一楼楼顶时,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来查违建,责令马上拆除,张志豪答应国土干部自己拆,但直至一层楼盖完,用玉米杆盖上楼顶,说土地局的人说的怕卫星监控看见,没有接起二层。同时,原告与张志豪只有一墙之隔,想建鸡舍,但被告给下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单,不许搞任何建筑。此事原告向土地局进行了举报,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应尽法定职责,并审查被告的违法违纪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邱英与其诉请的行政不作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对原告自己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自身权益也未因被告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综上,原告邱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邱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邵 洪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籍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