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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兰与刘某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王某兰,女,25岁,汉族,务工,江西省鄱阳县人鄱阳县油墩街镇八甲村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新,鄱阳县石门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刚,男,26岁,汉族,务工,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刘口村人。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原告王某兰诉被告刘某刚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被告刘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时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并多次发信息向原告提出离婚,且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故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刚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偶尔吵架,被告从未怀疑过原告与他人有染,且只有一次说过离婚的气话,并未多次短信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之间因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兰与被告刘某刚已于2014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家庭生活比较幸福美满。双方只是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都从对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共同致力于子女教育及家庭的建设上,共同维护这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