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与依兰县秋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依兰县秋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973号原告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法定代表人何永利,该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依兰县。被告依兰县秋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英,该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诉被告依兰县秋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收购玉米时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初还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8月给原告出具归还收储资金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本息还清。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实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172961.6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价值1,000,000.00元的玉米,但由于2013年秋季雨水大,玉米霉变严重,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玉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因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一直没有偿还,但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存储9160吨玉米,原告扣留被告保证金183,200.00元,发粮时由被告为其垫付人工费66,868.00元,2014年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存储3000吨玉米,原告拖欠被告玉米收购费150,000.00元,场地租赁费246,970.39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已经偿还了原告400,000.00元现金。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被告现在尚欠原告952,961.61元,加上违约金和利息220,000.00元,合计为1,172,961.61元,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220,000.0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取收粮资金,为原告提供等价值的秋粮。2013年12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但由于2013年秋雨水大,玉米发生霉变,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玉米因质量不合格未能验收,被告除2014年4月1日偿还现金400,000.00元外,剩余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另外,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存储9160吨玉米,原告扣留被告保证金183,200.00元,发粮时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人工费66,868.00元,2014年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存储3000吨玉米,原告拖欠被告玉米收购费150,000.00元,场地租赁费246,970.39元,以上原告合计拖欠被告欠款647,038.39元一直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违反了禁止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扣除原告拖欠被告的欠款,剩余部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兰县秋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欠款952,961.61元。案件受理费6,664.81元由被告依兰县秋业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惠靖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