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金荣与黄木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荣,黄木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罗金荣,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木清,男,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李晓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帧,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荣诉被告黄木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郎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高、被告郎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荣诉称:2014年12月6日,在广德县新杭开发区力鑫特钢门口路段,被告黄木清驾驶的皖PXXX**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PXX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致原告右肋骨、右髌骨、右侧上颌窦骨折,花去医疗费17854元,经鉴定,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黄木清负全责,被告郎溪保险公司是皖PXXX**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郎溪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定,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60天计算,不应当再加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17天;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天数按照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天数;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天数不应当计算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车损费用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黄木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罗金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木清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证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木清为肇事车辆合法驾驶人及所有人;证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郎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势及诊疗经过;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证6、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17854元;证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600元;证8、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修理费450元;证9、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940元;证10、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企业职工;证1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用人单位资信。针对罗金荣提供的证据,郎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7、10,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是顺通汽车公司,不应当是被告黄木清;对证据6,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定,但指出其中有一张9元医疗票据姓名是罗金龙,而并非本案原告,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评估报告佐证,并且此份票据是手工发票,发票专用章是个人,并非修理公司,并且该份发票也不能证明其所修理的是原告当时驾驶的车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资单只有四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黄木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郎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罗金荣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5、7、10,郎溪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郎溪保险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是顺通汽车公司,不应当是被告黄木清;经核查,皖PXXX**的所有人是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支持;证据6,郎溪保险公司指出其中有一张9元医疗票据姓名是罗金龙,而并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该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罗金荣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且”罗金龙”与”罗金荣”发音相似,应为票据上姓名书写的错误;另郎溪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其使用非医保用药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证据8,郎溪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既没有修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写明所修理的具体车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证据9,郎溪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只提供四个月工资单,但原告与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只有四个月左右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是原告从事工作的公司的具体信息,证明原告从事工作单位的资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18时40分,被告黄木清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的重型货车,在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流洞开发区力鑫特钢门口路段与原告罗金荣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罗金荣受伤、皖PXXX**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木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罗金荣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黄木清驾驶的皖PX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郎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木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金荣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木清驾驶的皖PXXX**的重型货车的挂户单位为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郎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郎溪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郎溪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黄木清承担的责任部分在5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木清和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罗金荣诉请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广德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发票金额为1785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的一般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60天×101.57元/天=6094.2元。5、误工费,经鉴定休息期为180天×(3940÷30)元/天=2364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责,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52228.2元。综上所述,罗金荣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1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23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228.2元。首先由郎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罗金荣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1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939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郎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罗金荣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6094.2元元、误工费23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834.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郎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834.2元;综上,郎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罗金荣损失为10000+32834.2=42834.2元。罗金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为52228.2-42834.2=9394元,按照过错责任,被告黄木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金荣无责任;故郎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罗金荣损失为9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金荣4283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金荣9394元。上述二项确定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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