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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张东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张东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1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组织机构代码86935785-8。负责人李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民,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东经,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张东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民、崔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张东经在我行申办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卡号为******,人民币账户额度为5000元。被告持该卡已在商户的POS机上消费。到2015年7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4.26元,逾期利息786.95元,滞纳金128.74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另计)。欠款合计人民币3559.9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东经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4.26元,逾期利息786.9元,滞纳金128.74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另计),欠款合计人民币355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东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张东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申办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卡号为******,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为5000元;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后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持该卡已在商户的POS机上消费、取现。至2015年7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被告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4.26元未付,并产生逾期利息786.9元、滞纳金128.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东经在原告处申办银联标准卡普卡,原告同意被告申办并发放银联标准卡普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特征。该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644.2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86.9元,滞纳金128.74元,共计3559.9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644.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经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