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甲、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陶某,高某,蒋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定远局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岸香英皇国际会所工作人员,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孝虎、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蒋某、陶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晋畅、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冯在梅、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卜寿丰、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姜孝虎、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蒋某、高某、陶某等人在定远县定城镇岸香“英皇国际会所”(以下简称英皇)912包厢娱乐。娱乐结束后,被告人陶某、高某又到朋友809包厢娱乐。6月28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等人到一楼吧台结账。因员工计算包厢消费错误,被告人宋某甲心存不满,对员工张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蒋某等人也上前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后又与闻讯赶来的英皇员工宋某乙、周某、徐某甲及被告人袁某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手中的对讲机将蒋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周某拿来几根橡皮棍,分给徐某甲、张某甲、宋某乙等人,周某、徐某甲、张某甲、宋某乙等人手持橡皮棍殴打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张某甲的朋友王某甲持橡皮棍也参与打斗。此时,在809包厢的被告人陶某、高某得知宋某甲被人殴打,两人遂手持啤酒瓶冲向大厅,将周某、徐某甲打伤。被告人宋某甲、陶某、高某、蒋某等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受伤。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高某、蒋某、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宋某乙、周某、徐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蒋某、高某、陶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以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被害方有过错,且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宋某甲从轻处罚,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以陶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过错在先,陶某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以高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以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自己虽然被致伤,不仅放弃赔偿请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以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犯罪情节较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发表了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宋某甲系陶某的姐夫、系高某表姐夫。2014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蒋某、高某等人饭后到定远县定城镇岸香“英皇国际会所”(以下简称英皇)912包厢娱乐,后被告人陶某也来到该包厢。娱乐结束后,被告人陶某、高某又到朋友的809包厢娱乐。6月28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等人到一楼吧台结账。结账时吧台员工刘某计算包厢消费错误,后912包厢的服务员张某乙及刘某向宋某甲、蒋某作出解释,但俩人要求找经理,在吧台的张某甲用对讲机叫负责客人投诉的宋某乙下楼处理此事,并告诉宋某甲、蒋某经理在来的途中。不久,被告人宋某甲追问经理怎么还没有来,张某甲说:有什么事也可以告诉我。宋某甲听后,将张某甲从吧台内拽出,并殴打张某甲,被告人蒋某等人也上前对张某甲实施殴打。此时,英皇员工宋某乙、周某、徐某甲及被告人袁某等人闻讯先后从楼上来到一楼吧台跟前,见张某甲被殴打,遂上前与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等人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手中的对讲机将蒋某头部打伤。后周某从办公室拿来几根橡皮棍,分给徐某甲、张某甲、宋某乙等人,周某、徐某甲、张某甲、宋某乙等人手持橡皮棍殴打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在英皇娱乐的张某甲的朋友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橡皮棍也参与打斗之中。此时,在809包厢的被告人陶某、高某出门看见因受伤站在一包厢门口的被告人蒋某,并得知被告人宋某甲被人殴打,两人遂手持啤酒瓶冲向大厅,加入到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与宋某乙、周某、徐某甲、张某甲等人互殴中。被告人蒋某随后也拿啤酒瓶跟了过去。互殴中,被告人陶某、高某用啤酒瓶将周某、徐某甲打伤。后被告人袁某与徐某甲、张某甲、宋某乙先后离开。被告人宋某甲、陶某、高某、蒋某等人对穿蓝色上衣的王某甲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受伤,后被人拉开。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高某、蒋某、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的被告人与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放弃要求袁某赔偿损失,对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被定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宋某甲、高某、蒋某、袁某到定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3)、户籍证明:涉案被告人是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病历:证实:张某甲、周某、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蒋某受伤。(5)、定远岸香国际大酒店(英皇会所)人员信息表证实:张某甲、周某、徐某甲等是该会所的员工。(6)、协议书及领条:证实涉案的被告人与伤者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履行完毕。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晚上12时许,我在吧台拿取酒卡,客人对收银员讲,要找经理。我就用对讲机呼二楼经理。客人问我是搞什么的,收银员说我相当于是经理,客人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打的过程中我叫服务员把橡皮棍拿来。徐某甲、周某、袁某等人冲了上来和对方打了起来,打我的男子因大门关上没能出去,被自己和周某、徐某甲、宋某乙持橡皮棍殴打,对方冲出几个人和我们打架。(2)、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6月27晚上,因计算客人的消费错误,客人要求找经理。后张某甲告诉客人:经理在来的途中。他们又在催,张某甲说“你们有什么事情可以和我说。”高个子客人将张某甲拉出吧台进行殴打。(3)、证人王某乙证实:因账单算错了,客人要找经理,后客人殴打了张某甲。(4)、证人谢某证实:先看到有客人在打张某甲,后英皇的员工和客人打起来,然后809号包厢的客人就手持酒瓶和员工打了起来。(5)、证人张某乙证实:因为结账错误,客人对此不满,其向客人解释,但客人要找经理,张某甲用对讲机呼主管宋某乙下来处理。因为客人打张某甲,所以宋某乙和徐某甲等就和客人互相殴打起来。(6)、证人耿某证实:宋某甲等人和英皇的工作人员发生打架。并证实有一个人头上和颈脖上都是血。(7)、证人宋某乙证实:凌晨,张某甲用对讲机喊我:“宋某乙,楼下吧台有客人投诉,你下来看一下”,我下楼看到有人在打张某甲,后自己也参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我们的工作人员持橡皮棍和对方的人发生打架。后来,从一楼809包厢冲出来的客人手拿啤酒瓶来到大厅,把徐某甲、周某打伤。(8)、证人徐某甲证实:其在二楼听到张某甲用对讲机喊主管宋某乙下楼处理客人投诉。其和周某到一楼看到有男客人用拳头巴掌殴打张某甲,就上去拉架,后也上去跟对方打的。大门被我们KTV的服务员用插销插上了,对方的人没能出去,我持橡皮棍,朝对方一个胖乎乎、个子一米八左右的男子身上乱打,周某、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持橡皮棍和对方的三、四个人互相对打。对方冲出来两个拿啤酒瓶的男子,把周某和自己打伤了。(9)、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天,自己穿的是蓝色上衣,看到好朋友张某甲被打,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橡皮棍参与打架,后被对方打伤。(10)、证人周某证实:听对讲机喊楼下打架了,让我们下去看看。我就和徐某甲、袁某一起到一楼大厅,看到客人宋某甲一直在打张某甲,我们就和他们打了起来,之后我拿来橡皮棍,分给其他人和对方的人打架,自己和徐某甲被对方持破碎的啤酒瓶打伤。(11)、证人杨某证实:看到一人在打张某甲,自己持橡皮棍和对方打在一起。(12)、证人邵某证实:自己在英皇从事保安工作,有人用对讲机说大厅有人打架,叫我们下去看看,到大厅看见张某甲被人打了,后自己向一个客人身上踹了几脚。(13)、证人田某证实:英皇KTV的工作人员和来消费的客人打架,一个客人的头被打烂。(14)、证人徐某乙证实:高某和陶某突然从对面包厢门口每人拿两个啤酒瓶朝大厅跑去,与对方拿橡皮棍的英皇工作人员及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打了起来。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案发当天晚上,蒋某请我们去英皇KTV唱歌。蒋某到吧台结账时发现账算错了,要求找经理过来处理,为此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后其殴打了张某甲,当其准备离开时,英皇的工作人员把大门锁上,致使其没法离开,被十几个工作人员用橡皮棍和对讲机殴打,蒋某头部被打伤。(2)、被告人陶某供述:自己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发现有人持橡皮棍殴打其姐夫宋某甲后,持啤酒瓶参与互殴。(3)、被告人高某供述:2014年6月28日凌晨和宋某甲、蒋某、陶某等人到英皇KTV唱歌,后自己与陶某到809包厢唱歌,出来时看见蒋某头上都是血,蒋某讲:“宋某甲被人打了”,我和陶某就从一个黑色的袋子里拿了啤酒瓶往大厅冲,看见有十几个工作人员和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用棍在打宋某甲等人,其上前用啤酒瓶打伤周某。(4)、被告人蒋某供述:自己在结账时,英皇的工作人员多计算一箱啤酒,为此发生纠纷,后参与对张某甲、王某甲的殴打,被袁某用“对讲机”砸伤头部,并证实英皇的人员持橡皮棍殴打宋某甲。陶某、高某手持啤酒瓶冲向打架现场。(5)、被告人袁某供述:其参与互殴,用手中的对讲机把蒋某头部砸伤。4、鉴定意见: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伤情属轻微伤、王某甲伤情属轻微伤、徐某甲伤情属轻微伤;周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蒋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的现场是在英皇一楼吧台和大厅及大门附近。6、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参与打架,证人辨认各被告人参与作案。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的人数、所持有的作案工具及现场相关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陶某、高某、蒋某在娱乐的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闻讯赶到打架现场持对讲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蒋某、高某、袁某在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伤者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伤者的谅解,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甲、蒋某、高某、袁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就民事赔偿与伤者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伤者的谅解,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陶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英皇的工作人员对蒋某、宋某甲等消费额计算错误,为此工作人员已经作出解释,并重新计算,但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等借故滋事,继而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犯罪故意明显。被告人陶某、高某得知宋某甲等人打架后,持啤酒瓶,冲向互殴现场,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对辩护人及高某提出的被告人陶某、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蒋某、陶某、高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甲、蒋某、陶某、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闻讯赶到打架现场,参与厮打,并持“对讲机”将蒋某头部打成轻伤,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袁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被他人致伤。鉴于被告人蒋某、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等情节,作出评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四、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审 判 员 邵向军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