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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祖新与周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肖祖新,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开胜,个体经营。原告肖祖新诉被告周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告周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祖新诉称:2014年6月1日19时20分,被告周开胜驾驶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从斑竹垱镇鸡公堤开往斑竹垱街道,沿村级公路行驶至永丰村新农村路段,遇肖祖新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在交会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肖祖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近三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就有关赔偿事宜,双方多次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72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开胜答辩称:此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也认可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9时20分,被告周开胜驾驶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从斑竹垱镇鸡公堤开往斑竹垱街道,沿村级公路行驶至永丰村新农村路段,遇肖祖新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在交会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祖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开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祖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药费共28604元。2015年3月3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肖祖新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2015年4月23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肖祖新的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肖祖新此前一直在浙江省温岭市务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离开浙江,在公安县一工地务工。被告周开胜已经支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肖祖新身份证、被告周开胜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结算单、双伏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下发的临时居住证、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被告周开胜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祖新遭受人身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公安县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肖祖新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依次核定为:医疗费28604元(凭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8天=2400元)、误工费8114元(以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为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273天计算)护理费3566元(以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365天×120天=356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0%=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鉴定费1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第一第二项合计3100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承担70%为14702元(21004元×70%),合计24702元;第三至六项合计为63384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七项鉴定费被告应承担70%为952元。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总额为89038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还应赔偿82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祖新人民币82038元;二、驳回原告肖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依法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肖祖新负担868元,由被告周开胜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苏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