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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范上武与翁晓鹏、翁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上武,翁晓鹏,翁燕玲,翁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之二原告范上武,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妙琼。被告翁晓鹏,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翁燕玲,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翁作林,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范上武诉被告翁晓鹏、翁燕玲、翁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吴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晓鹏、翁燕玲、翁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上武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翁晓鹏因业务需要资金向他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他应被告翁晓鹏的要求于2014年7月9日将借款192000元存入被告翁晓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帐号为62×××14,并将剩余8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翁晓鹏。被告翁晓鹏向他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明确载明:“兹借到范上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进户名:翁晓鹏,收款行:农行,帐号:62×××14。另外收到现金8000元。”被告翁晓鹏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纹予以确认。被告翁晓鹏的母亲翁燕玲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12月9日在《借据》上签名盖指纹。被告翁晓鹏借款至今,一直没有向他支付任何款项,经他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归还。他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翁晓鹏立即偿还;被告翁燕玲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翁作林与被告翁燕玲系夫妻关系,现被告翁晓鹏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翁燕玲应承担起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作林应与被告翁燕玲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翁晓鹏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翁燕玲、翁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上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翁作林在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捺指纹及书写“只供借款用”的事实;3、借据、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存款凭条2张(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翁晓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证实材料、身份证,据以证明陈凯彬受其委托,将192000元汇入被告翁晓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翁晓鹏、翁燕玲、翁作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捺有指纹及签写有“只供借款用”的被告翁作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无证据证明身份证上的指纹和文字是被告翁作林所按和书写,该项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据以证明翁作林知道其妻翁燕玲为其子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范上武委托陈凯彬将192000元汇入被告翁晓鹏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帐户。被告翁晓鹏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了内容为“兹借到范上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小写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进户名翁晓鹏,收款行:农行、账号(62×××14)。另外收到现金8000元。”的借据交原告范上武存执。被告翁晓鹏和翁燕玲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和捺指纹。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后,被告翁晓鹏、翁燕玲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三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社区送达应诉材料,三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三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此外,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预查封被告翁作林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楼××房产中属于被告翁晓鹏、翁燕玲、翁作林的份额,以价值20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范上武与被告翁晓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晓鹏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应负归还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翁晓鹏催讨未果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晓鹏归还借款,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翁燕玲为被告翁晓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翁作林与翁燕玲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晓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范上武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翁燕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5820元,由被告翁晓鹏、翁燕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翁晓鹏、翁燕玲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