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志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姜志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远,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志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上诉人姜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C×××××号北京现代BH7141AY轿车为姜志远所有。2014年1月17日,姜志远在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1900元,姜志远同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2014年9月9日13时10分,姜志远驾驶冀C×××××号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50公里+2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一辆货车(该车无责协议后驶离)追尾相撞,造成冀C×××××号车损坏、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作出第13950202014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志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姜志远赔偿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共计1670元。姜志远的车辆损失,由秦皇岛高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施救费为1140元,该费用发票上显示税务机关为抚宁县地方税务局。诉讼中,姜志远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了秦海价认司法字(2015)第0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其修理费为101782元,因此推定该车全损,按照事故前整车价值(重置价格×综合成新率)-残值,作出该车损失评估价格为68711元。姜志远支付该车评估费2000元。姜志远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该车为2013年1月19日购买,价税合计为86900元(17%增值税),不含税价为74273.50元。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证实姜志远在投保时,双方约定该车新车购置价为71900元。该代抄单还载明该事故的报案人为驾驶员姜志远,为现场报案,事故性质为追尾,责任认定为全责;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报价函证实该公司对该车残值报价为18000元。庭审中,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方代理人认可姜志远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但未能上高速到达现场,事后是否向昌黎大队进行核实的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姜志远与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就冀C×××××号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方要求核实事故真实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昌黎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虚假;2、在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单抄件中明确记载事故性质为追尾,责任认定为全责,且姜志远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在无法进入高速道路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去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3、昌黎交警支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一人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姜志远已经完成了对事故事实的证明责任。昌黎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抄单上也有事故性质及责任的记载,法庭认为姜志远的车辆追撞在三者车辆的后部,姜志远车辆负全责,该事故可以认定。姜志远按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在能够确定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三者车辆驾驶员的信息是否明确并不影响姜志远方按照保险合同来主张权利。二、对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方提出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结论书依据不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海港区物价局对车辆的维修价格定损为101082元,该车辆的维修价格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格,所以推定该车全损。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事故车辆整车价值减去残值得出。该重置价格含购置税符合规定,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方观点依据不足,理由:1、在姜志远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不含税为74273.50元,含税的价格是86900元,经过20个月折旧后的价格也要远远超出高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载明的新车购置价71900元。而根据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新车购置价应该含购置税,因此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应将新车购置税加上以后再扣除残值。另外,根据发票上的金额可以计算出双方签订保单时所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已经是经过了折旧;2、海港区物价局的物价鉴定书系事故发生后,在车辆并未修复停在停车场的前提下,由姜志远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所以法庭对该物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三、关于施救费问题,在车辆损坏需要施救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本着减少损失的情况下进行施救,而该车辆由属于秦皇岛市抚宁县境内的拖车公司予以施救,属于扩大损失,法庭对该项损失予以酌减。根据施救里程,原审法院支持合理施救费350元;四、评估费是当事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也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五、关于路产损失,双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真实,造成姜志远发生以下合理损失:车辆损失6871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赔偿路产损失1670元,合计72731元人民币,上述损失均为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在上述损失中,路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余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有第三方属于无责,故应扣除该无责方应承担的无责赔偿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姜志远保险理赔款共计72631元人民币;二、驳回姜志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姜志远负担10元,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809元。上诉人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核实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事故为双方事故,存在三者车,不能因为与其“签了无责协议,货车驶离”,就不体现三者车的任何信息,且处理事故的交警只有一人,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无责协议”,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一审法院未经核实,依据上诉人的出险员从电话听来的报案信息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民事合同的可约定性,以条文解释“新车购置价”的定义硬性认定,依据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结果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新车购置价是双方约定的数额,并非实际购车的数额,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三、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事实,而未认定其中关于损失赔偿的特别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费用,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志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志远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事故事实,但在确定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三者车的相关信息是否明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且上诉人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费,现上诉人主张按车辆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缺乏理据。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潘秋敏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