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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3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十余次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13栋6单元202室、南岗区嵩山路182号华山小区9栋1单元101室其租住地中容留其朋友包某某、栾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13栋6单元202室、南岗区嵩山路182号华山小区9栋1单元101室租住。在租住期间,吕某某先后十余次在两处租住地中容留其朋友包某某、栾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四、证人包某某、栾某某的证言;五、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六、尿检照片;七、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