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舒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舒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文、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叶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淡薄。婚后被告嗜酒、赌博的恶习、不顾家庭,原告稍有怨言被告就破口大骂,并威胁侮辱原告。双方已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未和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本院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长女叶某乙尚未成家立业、次女叶某丙还在读小学,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某与被告叶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叶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叶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1)温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婚生女儿叶某丙本人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叶某丙随被告生活较合适。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8000元(抚养费每年按8000元计算6年)。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若存在亦涉及第三人利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丙随被告叶某甲生活,原告舒某给付被告叶某甲抚养费48000元(该款分6期支付,从2015年起至2020年止,分别于每年10月1日支付8000元),原告舒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叶某甲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半收减收150元,由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