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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嘉春(上海)文化艺术创意有限公司与普臻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春(上海)文化艺术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瑞。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臻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中民。委托代理人陈烨,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春(上海)文化艺术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春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编号140037-DDFW-9076-2),约定嘉春公司委托普臻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臻公司”)进行2014年嘉定台湾宝岛风情展示馆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价款共计302,20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完成后,普臻公司需于嘉春公司付款后向嘉春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嘉春公司已于五月支付了5万元,嘉春公司需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共计252,208元;嘉春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普臻公司应按本合同或报价单或另约日期按时提供项目服务;嘉春公司逾期付款将按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普臻公司,嘉春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普臻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嘉春公司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普臻公司逾期提供项目服务将按逾期日数每日千分之一的合同款计算违约金给嘉春公司,普臻公司逾期超过30天的,嘉春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普臻公司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完成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在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普臻公司向嘉春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初稿。2014年6月10日,本案双方与业主方上海保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佳公司”)召开会议,由普臻公司将该方案向业主保利佳公司提报评审。2014年6月27日,普臻公司员工李庆将设计方案修改稿电子版以邮件形式发给嘉春公司员工张雅蓁。2014年7月31日,普臻公司将设计方案修改稿纸质版以快递形式邮寄至嘉春公司,签收人署名“张雅蓁”。因嘉春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普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嘉春公司发送律师函追索,嘉春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回函表示6月10日会议上普臻公司方案未予通过,其后因普臻公司原因导致修正工作暂停,并提出解除合同等事宜。因嘉春公司未支付剩余费用,普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嘉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普臻公司支付服务费252,208元;2、嘉春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后变更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嘉春公司在原审中起初辩称其未收到普臻公司的设计稿,电子邮件显示的以及邮寄邮件签收的“张雅蓁”不是嘉春公司员工。后普臻公司补充提供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嘉春公司为张雅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相关证明、张雅蓁名片、能证明嘉春公司收到设计稿的嘉春公司9月3日回函等证据,嘉春公司才改变抗辩理由为普臻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未获业主方和嘉春公司审核通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订立的《咨询服务合同》及附件《报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概括约定嘉春公司委托普臻公司进行2014年嘉定台湾宝岛风情展示馆项目咨询服务,虽然双方对服务内容没有进一步具体细化,但可以明确的是该合同标的为普臻公司向嘉春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而非物的交付。在合同签订后,普臻公司组织人员提供项目服务,并针对2014年6月10日会议上嘉春公司和业主方所提意见作出修改。其后,普臻公司于约定的交付完成日期2014年7月31日前将所作特定化咨询服务以PPT邮件和纸质文稿的形式汇总交付嘉春公司。针对该项事实,嘉春公司起初抗辩未收到普臻公司交付的设计稿,其后在查证签收人张雅蓁确为嘉春公司员工以及嘉春公司和业主方曾向普臻公司发函确认6月10日会议上普臻公司已汇报设计方案等事实后,嘉春公司又变更其抗辩理由为普臻公司未提交获得嘉春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现普臻公司提供的合同、会议记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以及回函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审理中查证张雅蓁确为嘉春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明普臻公司已提供了咨询服务。嘉春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曾在普臻公司提交修改稿后的合理期间内对普臻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不符合约定或需进一步修改提出过异议,故原审采纳普臻公司的主张。现普臻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咨询服务,嘉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嘉春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普臻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嘉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臻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52,208元;二、嘉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臻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52,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由嘉春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嘉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普臻公司提交的设计稿并未被嘉春公司审查通过。嘉春公司曾三次致函普臻公司配合厂商面研改进设计内容,但普臻公司从未到场,导致嘉春公司无法提交设计方案给项目业主方审查,造成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嘉春公司不同意支付设计款项,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普臻公司的诉讼请求。普臻公司辩称,嘉春公司收到设计稿后未通知过普臻公司修改,也不与普臻公司联系,直至普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嘉春公司发函催讨款项,嘉春公司才于当日回函以设计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款项。且嘉春公司一审中起初辩称未收到设计稿,当普臻公司补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春公司收到后,嘉春公司才改称设计稿不符合要求,其在诉讼中不诚信。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普臻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载明会议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地点为“1704保利佳商管会议室”,会议程序包括普臻公司和南京汉艺装饰工程公司的设计报告,会议主持为嘉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振轩。《会议记录》的讨论内容记载:“……5、吴总对整体简报分三方面总结:(1)展览馆的六大元素,故事线过程都分别有流畅连接,深表满意肯定。(2)实体的机件互动与御匠和设备厂商的表达互动也有到位,最少有七十分,接下来就是看如何落实。(3)基本上整个元素设备与氛围阶段流程,目前看起来是很协和的。6、这一年半辛苦了御匠与王董,从完全不知道这个领域,然后进入了专业领域中,这样的学习非常不简单,有今天这样落底的东西,吴总表示满意,当然任何事都有不断求新加分,所以今天会议中也找了很多专业的人听听,看看如何有其他的想法,可以再就这个案子加分。7、设计案出来之后,就是嘉春公司未来如何经营管理,第二套软实力的管理:吴总代表保利商管公司,感谢嘉春在这段时间的努力,肯定嘉春不管在招商及各方面都很用心,也有一定的成果,没有一百分,但是也绝对七十分以上,后面再看看要如何搭配,把整个设计案做得更好。……”“吴总”还对完善设计方案提出若干意见。对于该份《会议记录》的内容,嘉春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普臻公司提交的设计稿是否可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由于对于设计稿的验收标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提交的设计稿是否已达到合同目的只能根据双方履行中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从2014年6月10日《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嘉春公司及业主方对当时普臻公司提交审议的设计稿已经表示比较满意,表示可以打七十分以上,虽然也提出了改进意见,但从内容看,是为力求完美而提出的更高要求。“打七十分”的评价并非普臻公司只完成70%工作量,而是业主方对提交成果满意度的体现,普臻公司已基本完成了设计任务。何况普臻公司之后又作了改进修改,于同年6月底向嘉春公司发送了设计稿电子版,7月底又寄送了设计稿纸质版。嘉春公司如果认为普臻公司最终提交的设计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嘉春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嘉春公司和业主方之前已基本认可设计方案的情况下,之后却对设计方案的最终稿完全不接受,对此嘉春公司未能给出合理理由和充分证据,故本案普臻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本案嘉春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回函表示普臻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未通过,并称其之前曾要求普臻公司对设计稿再修改。但对于2014年7月底至9月3日期间嘉春公司是否通知过普臻公司要求修改设计稿,嘉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原审涉讼后,嘉春公司起先抗辩称其未收到设计稿,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与其事后称通知过普臻公司修改设计稿的主张相矛盾。当普臻公司补充提供了证明嘉春公司收到设计稿的充分证据后,嘉春公司才改变抗辩理由称设计稿不符合要求。嘉春公司对于其在诉讼中的明显不诚信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嘉春公司称其在2014年9月3日之前通知过普臻公司修改设计方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普臻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嘉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服务费,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嘉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由上诉人嘉春(上海)文化艺术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良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高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