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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钢杨与陈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杨,陈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94号原告:陈钢杨。被告:陈义福。原告陈钢杨与被告陈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钢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钢杨起诉称:被告陈义福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义福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义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陈义福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钢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陈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义福向原告陈钢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义福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陈义福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义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义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钢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王顺德人民陪审员  王道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