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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莫匀与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匀,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莫匀。委托代理人:莫矜。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匀与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匀的委托代理人莫矜、赵敦福,被告华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宋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匀诉称:2012年3月25日,经过被告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该公司华海新村项目的55%股权作价26300000元转让给莫匀,具体转让方式及价款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2012年3月29日,莫匀与华域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莫匀以26300000元的价格(包括应付李培林的6300000元)受让华域公司在霍山县镇新村项目享有的55%股份,莫匀依约履行完毕。2012年6月19日,在衡山镇党委书记谢明主持下召开吴家台安置区华海新村建设现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莫匀已支付26300000元转让款(含李培林6300000元债务),按转让合同,莫匀已将华域公司债权人李培林的6300000元兑现到华域公司,但华域公司并未将该款支付给李培林。2013年8月6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00-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属于莫匀所有的华海新村门面房及住宅房,抵偿了所欠李培林的6300000元债权。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域公司赔偿原告莫匀损失6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3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清息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莫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三、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华海新村项目的股份转让时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据四、《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为乙方(受让方),协议约定了华海新村项目的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交割期,税费,双方的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证据五、衡山镇吴家台安置区华海新村建设现场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是华海新村的原投资公司,占股55%,因资金周转不便,将该股权作价26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会议纪要中明确原告已经被告债权人李培林的6300000元兑现到被告处,而被告没有支付给债权人李培林;证据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执字第0010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李培林申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海新村的房屋进行了拍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莫匀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为:证据六、华盛典当行出具的证明,证据七、活期转账凭证,证明胡全柱从刘为处借款10000000元,2011年7月4日刘为向胡全柱转账10000000元;证据八、汇款凭证,证明孙思琼向华域公司转账9000000元;证据九、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刘为借给程兆盛3900000元;证据十、户口簿,证明孙思琼系程兆盛的母亲,孙思琼转账给华域公司实际上是程兆盛所为;证据十一、存折,证明账户1334为刘为所有;证据十二、网银信息,证明账户6224是程兆盛所有;证据十三华域公司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股权转让款26300000元,中10000000元华域公司授权莫匀转给华盛典当行。另16300000元授权莫匀支付给刘为指定的账户,由于刘为与莫匀系夫妻关系,即使没有实际转账支付,也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成立。华域公司辩称:一、该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针对华海项目的转让。因为这个项目的行为是华域的前负责人胡全柱操作的,我们公司负责人目前并不清楚,从我们收到的原告起诉证据来看,我们没有看到原告充分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没有看到华海项目实际交付的证据,在上述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既然项目还未交付,那么华海项目的所有权也未转移,因此莫匀对李培林的欠款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该案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华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华域公司对莫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是假的;在协议上的第三条,上面须履行交割程序,还有莫匀的付款义务,均未履行;对于证据五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会议纪要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这个实际目的,会议纪要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原告方并未履行实际义务;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这个裁定书下达后,原告当时并未对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华域公司认为原告当时未履行义务。证据十三授权委托书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三份授权委托书的付款只有2012年5月5日出具给莫匀的是依据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股份转让协议,其他两份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华盛典当行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企业出具证明应当负企业确认的企业信息,同时在华盛典当未提供收款明细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足以证明莫匀向华盛典当履行了1000万的义务;证据八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仅有转账凭条不能证明胡全柱与刘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对于孙思琼转账9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孙思琼的借款,同时证据三、四、五、六、七结合刘为、程兆盛的谈话笔录可以明显看出不管有无抵偿借款这回事,与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协议均无关,因为刘为、程兆盛所陈述的事实是2011年发生的,而股份转让协议是2012年3月29日发生的,如果刘为、程兆盛所述为事实的话,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就会直接将上述款项扣除,而没有必要在用委托付款的方式。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四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鉴定,结合证据三的股东会决议及证据五的会议纪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华海新村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内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该几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为与莫匀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华域公司举行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将华域公司在霍山县衡山镇开发的华海新村项目中55%的股份作价26300000元转让给莫匀,具体转让方式及价款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2012年3月29日,华域公司与莫匀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域公司与安徽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霍山县镇新村项目,华域公司拥有该项目的55%股份。因华域公司经营需要,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转让华域公司在华海新村项目的全部股份,经与莫匀协商,莫匀同意受让上述股份,具体条款如下:一、华域公司同意将华海新村项目的55%股份作价26300000元(如果财务结算股份价款小于26300000元,按实际价款支付)全部转让给莫匀,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及债务由华域公司承担,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莫匀承担;二、付款方式为华域公司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完成交割后,莫匀须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后,除委托付款部分外,余款在2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双方确定,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七日内为交割期,在交割日内,华域公司应将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工程技术等移交给莫匀;五、华域公司承诺如发生财务清单所列以外的债务由华域公司承担,华域公司因其他原因致该项目受到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七、如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2年4月4日,华域公司向莫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莫匀在应付华域公司股份转让款中支付10000000元到刘为指定的账户,其法律责任由华域公司承担。2012年4月10日,华域公司向莫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莫匀在应付华域公司股份转让款中支付10000000元到合肥华盛典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法律责任由华域公司承担。2012年5月5日,华域公司向莫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莫匀在应付华域公司股份转让款中支付6300000元到刘为指定的账户,其法律责任由华域公司承担。2012年6月19日,在霍山县镇党委书记新村建设现场会议,镇长廖华等政府代表、华域公司代表胡全柱、张俊,主要投资方代表刘为、肖峰、徐平,华海公司的代表等参加会议,会议形成霍山县衡山镇人民政府镇政办(2012)27号会议纪要,载明华域公司是华海新村的原主要投资公司,占股55%,但因后续资金周转不便,于2012年3月29日以26300000元将华域公司55%的股权(含李培林6300000元债务)转给莫匀。莫匀已将华域公司债权人李培林的6300000元兑现到华域公司,该公司没有支付给债权人李培林,债权人诉讼保全的门面和住宅,责任由华域公司承担。会议要求华域公司应立即按照协议与债权人兑现承诺。2013年2月6日,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华域公司与李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华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给付40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1700000元。如华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不能按双方约定支付4000000元,李培林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华域公司6360000元。因华域公司未按调解书载明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李培林于2013年4月16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标的为6360000元。2013年8月6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调解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委托安徽苏富尔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华域公司所有的位于霍山县华海新六幢中23间门面房及华海新六号楼二单元404室住宅房。2013年7月24日,李培林以6959270.2元竞得其中21间门面房及华海新村六幢二单元。杨承东以655348.2元竞得另2间门面房。该21间门面房及一间住宅房所有权归李培林所有。另2间门面房所有权归杨承东所有。以上获得拍卖款共计7614618元,扣除应支付李培林的执行款及其垫付费用6606693元,及拍卖所产生的费用905189元,尚余102740元返还到华域公司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华域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偿李培林的债权,损害了莫匀的合法权益,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刘为向华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全柱转账10000000元。2010年8月4日,刘为向程兆盛转账3900000元。2011年5月30日、2011年5月31日程兆盛通过其母亲银行账户向华域公司转账90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胡全柱出具借条,借到程兆盛30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3月至2012月8月期间,莫匀等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我公司10000000元,系代华域公司归还贷款,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收到。2015年8月12日,安徽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培林所执行房产由莫匀独立承担,与安徽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莫匀与华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莫匀根据华域公司的指示履行了给付转让款的义务,转让款的给付义务主要包括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莫匀根据华域公司的指示,将10000000元转账至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事实有华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第二部分是163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是经华域公司指示转入刘为银行账户已抵销之前刘为与华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莫匀与刘为系夫妻关系,莫匀虽未实际履行,但刘为已同意抵销并已经提供了之前刘为与华域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该抵销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莫匀已完成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同时,根据2012年6月19日由霍山县衡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并由华域公司等人参加的华海新村建设现场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证明至2012年6月19日莫匀已将合同约定的转让款26300000元履行完毕,该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了包括华域公司债权人李培林的6300000元,但华域公司未将6300000元支付给李培林,造成莫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的资产被法院拍卖遭受损失,故莫匀要求华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华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莫匀的损失高于其主张的6300000元,故莫匀要求华域公司赔偿6300000元应予支持。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莫匀要求华域公司支付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莫匀6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莫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41元,由原告莫匀负担15141元,由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