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与吴××、包××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吴××,包××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谭××,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生。被告吴××,无职业,系原告之母。被告包××,无职业,系原告之祖母。委托代理人倪有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与被告吴××、包××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吴××以及被告包××的委托代理人倪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诉称,原告之父谭宝全于2015年6月6日死亡,生前立有遗嘱,将其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被告吴××认可遗嘱,但被告包××不认可,也不配合继承公证。故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谭宝全所立遗嘱有效;由原告按遗嘱继承遗产,包括: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双安里39-2-403号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津J×××××大众速腾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公积金250000元,共计530000元。被告吴××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辩称,被告包××为82岁的老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没有为被告保留必要的份额,违反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被告包××将所有的积蓄都用于被继承人的治疗,因此现在没有任何财产。故请求确认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谭宝全系原告谭××的父亲,系被告吴××的丈夫,系被告包××的儿子,因病于2015年6月6日去世。谭宝全生前于2015年4月5日立下书面遗嘱一份,将大众速腾车一辆(车牌号为JJZ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双安里39号楼2门403号房屋一套及公积金余款由原告继承。被告吴××同意被继承人谭宝全关于上述财产的处分。另查,被继承人谭宝全病故后的抚恤金为22380元;谭宝全名下养老金余额为40132.70元。被告包××有三个女儿,且有社会保险一份,每月领取保险金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谭宝全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包括被告吴××的部分财产,但被告吴××对此并无异议,故应认定遗嘱有效。被告包××以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没有对其份额进行保留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包××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每月有1000元左右社会保险金的收入,且有三个女儿进行赡养;其次,被继承人谭宝全并未将全部财产遗留给原告继承,因为被继承人谭宝全生前并未处分养老金40132.70元和去世后的抚恤金22380元。因此,被告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谭宝全于2015年4月5日所立书面遗嘱有效;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双安里39-2-403号房屋、津JJZ6**大众速腾轿车及被继承人谭宝全名下的公积金由原告继承。案件受理费45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517元,由被告吴××承担1517元,由被告包××承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