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崔华与上海闵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43号原告崔华。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闵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成。委托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周栋。原告崔华与被告吕志烽、上海闵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吕志烽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闵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雅珮,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G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春路路口时,吕志烽驾驶牌号为沪CCXX**小型轿车沿银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因原告违反让行,吕志烽未文明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和吕志烽负同等责任。被告闵杰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事发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5.9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闵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闵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吕志烽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因相同部位受伤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此次受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可能在事故前就已存在,与本起事故无关。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32,215.99元、营养费1,2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计;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和XXX伤残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对2,020元/月无异议,但休息期过长;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20分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银春路路口,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G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被告闵杰公司员工吕志烽驾驶牌号为沪CC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原告违反让行规定,吕志烽未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志烽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中段螺旋形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及三角韧带断裂,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取出)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属非农集体户口。吕志烽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再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办公室将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3页的就诊日期修正为2014年10月24日,并出具证明称:崔华(就诊社保卡号LXXXXXXXX,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编号XXXXXXXXXXXX),经电脑信息核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52分06秒因外伤来院就诊,2014年10月21日无就诊信息。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至于不足部分,被告闵杰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比例以50%计。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32,215.99元,双方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治疗实际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4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护理费1,200元(含二期内固定取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休息情况,原告主张5个月计10,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被告永安财险现同意以3,000元计算,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医次数,对此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2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151,155.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928元;超出保险部分的3,650元由被告闵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华人民币131,928元;二、被告上海闵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华人民币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6.88元,由被告上海闵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