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持××号A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至靖广线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陆某由北向南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陆某倒地受伤。同日13时54分,被告人周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55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陆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805.95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