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以彬与梅斌青、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叶以彬。被告:梅斌青。被告:王乾。原告叶以彬与被告梅斌青、王乾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梅斌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算到确定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王乾对被告梅斌青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斌青、王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梅斌青向原告叶以彬借款1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斌青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乾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以彬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斌青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梅斌青、王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梅斌青、王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