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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尚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进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尚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进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陆尚作,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增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原住所地广西百色右江区市城北一路**号,现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号金湾广场(阳光保险)。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农进先,农民。原告陆尚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被告农进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何秋艳审理本案,因其有事外出出差,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尚作的委托代理人梁增色、杨金学,被告农进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尚作诉称,2014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隆林县坡瓜建材市场道路北侧人行道自东向西方向步行,途经人行道口时,被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农进先驾驶、属其所有、由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桂L×××××号轻型仓式货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029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30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予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住院15天,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上述损伤为五级伤残。经计算,上述损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00041.78元。原告认为,被告农进先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20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292元、交通费1630元、××辅助器具费用361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84395。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134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15646.78元,由被告农进先向原告赔偿。案发后,被告农进先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446.78元,扣除其赔偿责任15646.78元,超出责任的先行支付的7800元,由其向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另行追偿,本案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为84395-7800=76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书面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在本次事故中,本被告对原告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23446.89元,已超出强险范围,本被告按10000元限额赔付;2、原告主张护理费6292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本被告认为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6.9×14天=9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被告不予认可,已超出交强险限额;4、交通费1630元,本被告认为过高,1000元适宜;5、××赔偿金20373元,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被告认为6000元适宜;7、对司法鉴定费700元无异议;8、伤残器具配置费32500元有异议,认可有票据25000元,其中维修费7500元未实际产生,也未有相关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9、××器具配置的伙食费,已出交强险范围,不应支持;10、××器具配置的住院费应包含在10000元限额内,超出强险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农进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农进先驾驶桂L×××××号轻型仓式货车由隆林县城东广场往坡材市场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许,车辆行至坡瓜建材市场路段,在左转弯进入道路北侧人行道开口往坡瓜建材市场内行驶,适有行人原告陆尚作沿道路北侧人行道自东向西行径人行道开口,因被告农进先未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左前轮碾压到原告陆尚作的左脚,造成原告陆尚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2月30日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经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23446.78元(该费用被告农进先已全部垫付)。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佩戴假肢,恢复下肢功能;不适随诊。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形器有限公司对其伤残辅助具进行配置,该公司的处理意见为:1、××患者年龄,残肢情况及生活状况,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型号为:ZKAK203),该假肢的价格为25000元,每六年更换1次,平均每年维修费为1500元;2、初次装配,患者在我公司进行了为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康复住院费为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支付假肢费25000元。另查明,属被告农进先所有的桂L×××××号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陆尚作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费和伤残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农进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左前轮碾压到原告陆尚作的左脚,造成原告陆尚作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农进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属被告农进先所有的涉案车辆桂L×××××号轻型仓式货车在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农进先予以承担。××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46.89元,有医疗票据予佐证,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标准,予以认定;3、××赔偿金20373元,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3012元,××原告住院时间与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住院15天及在南宁安装假肢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4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2014广西区农业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4432元÷365天×45天=301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属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630元,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相符的票据,但原告确在百色右江医学院附院治疗及到百色进行司法鉴定和到南宁进行伤残辅助器具进行配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的伤残情况,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辅助具器配置费共计32500元,其中××辅助具器25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而器具维修费7500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待该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9、原告××辅助具器配置住宿费1800元,有配置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辅助具器配置伙食费1800元,有配置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9261.89元。上列损失项目的1、2、10项共计26746.89元,属医疗费赔偿范围,由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6746.89元,由被告农进先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农进先已支付所有医疗费用23446.89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农进先支付给原告超出的部分由当事人协调解决。上列损失项目的3、4、5、6、7、8、9项共计66251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尚作经济损失6251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尚作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尚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5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