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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5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会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1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君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彬,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张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衍瑛、人民陪审员葛京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45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每期还款日为当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50000元,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07224.0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30336.02元、罚息5594.88元、复利1961.2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315广发消贷字第0695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后又签订编号为13713900054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为450000元的借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息0.95%;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407224.01元、利息30336.02元、罚息5594.88元、复利1961.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为追偿诉争债务支出律师费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票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与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未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系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十万七千二百二十四元零一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的利息为三万零三百三十六元零二分、罚息为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复利为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自二○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零八百零二元(含保全费二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会彬负担一万零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人民陪审员  葛京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