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连琴与于志永、李海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琴,于志永,李海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徐连琴。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永。被告李海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连琴诉被告于志永、李海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告于志永,李海斌,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琴诉称:2015年4月3日10时30分许,于志永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7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志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李海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当时是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擅自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且属于超载,所以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后,对于原告合法合理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0时30分许,于志永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KM+17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徐连琴驾驶的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倒地起火,造成徐连琴烧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志永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连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连琴受伤后花费医疗费97550.27元、外购白蛋白9090元。另查:于志永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海斌,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于志永支付原告10000元,另交给交警部门4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兴化市人民医院烧伤科出具的证明、销货凭证、兴化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信达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购买白蛋白正规发票,亦无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必须使用20支白蛋白,考虑到原告全身多处烧伤,确有必要使用该药,对其主张的白蛋白费用本院酌定为7支计3150元。原告的损失为100700.27元,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因被告于志永承担主要责任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信达公司承担70%为63490元,合计承担73490元。原告伤残尚未鉴定,被告垫付款在原告伤残鉴定后诉讼时一并处理,本起诉讼暂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连琴医疗费73490元。二、驳回原告徐连琴对被告于志永、李海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原告徐连琴负担4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7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