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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邢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邢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058号原告:郭某某,女,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于2015年1月6日病逝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并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每年需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500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元。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丈夫邢国付在临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告知书及医疗费单据,表明被告在其父亲邢某乙生病住院时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无法跟随被告生活。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并且在被告父亲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照顾。被告现在患有牛皮癣,还在干活时受伤造成脚部骨裂,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愿意让原告随其共同生活,但无力支付赡养费。被告邢某甲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其丈夫邢某乙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邢某甲为原告长子,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丈夫邢某乙现已去世,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近来,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邢某甲作为原告郭某某的长子,应履行其法定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应支付适当的赡养费。根据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6107元/年÷5人=322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身患疾病,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支付赡养费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2015年的赡养费1342元,被告邢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原告郭某某当年的赡养费3221.4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文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