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石化大道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至本市万人小区4期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钟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赔偿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保险公司的转款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