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与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有,丁昌福,齐明义,撒玉全,齐洪顺,温治宪,赵海英,王永君,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景有,男,194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昌福,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齐明义,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撒玉全,男,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齐洪顺,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治宪,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海英,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永君,男,195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以上八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景有、丁昌福。被告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苌志强,经理。住所地:封丘县黄池路路东(老百货楼*楼)。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与被告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景有、丁昌福及被告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苌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诉称,我们八人均从1972年1月起到被告公司当临时工,到1983年根据国家政策被清退。我们在被告公司不间断工作12年。请求确认我们八人从1972年至1983年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参加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被告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辩称,首先,确认劳动关系应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已说明,从1983年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用确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为参加基本养老社会保险,我单位已尽力协调,答辩人不应该成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处于吊销状态。2、封丘县商业总公司证明一份。3、封丘县商业总公司文件一份。4、封丘县商业总公司及河南省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证明一份。5、时任饮食服务公司主任藏某甲、程某甲证明一份。证据2、3、4、5证明8原告1972年至1983年曾在被告公司工作12年。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证明原告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关系符合参保条件。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各8份。证明8原告申请仲裁,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裁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予受理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仅限于1972至1983年;这些证据与原告第二项诉请办理养老关系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没有这些权力去为原告办理社保,与我们被告方没有啥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封丘县商业总公司于1988年4月1日成立,该公司系由封丘县商业局变更而来。原封丘县商业局二级机构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属国营企业,于1990年4月在封丘县工商局注册为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现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系封丘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的临时工,于1972年1月至1983年在该公司不间断上班12年,于1983年根据国家政策被清退。现封丘县商业总公司保存有八原告1977年、1978年、1979年三年的原始工资表,其他年份的工资表因档案室倒塌全部丢失。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文件[豫人社养老(2010)11号],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系“五七工”人员。2015年6月2日,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向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与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向李景有、丁昌福等八原告分别作出“劳裁字(2015)第6号通知书”,以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由,对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83年,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作为单位临时工,被其所在单位封丘县饮食服务公司(原封丘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清退,终止了劳动关系,如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向李景有、丁昌福等八原告分别作出“劳裁字(2015)第6号通知书”,对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中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法定根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李景有、丁昌福等八人要求参加基本养老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到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景有、丁昌福、齐明义、撒玉全、齐洪顺、温治宪、赵海英、王永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景有、丁昌福、齐明义、撒玉全、齐洪顺、温治宪、赵海英、王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孙思军审判员 白庆章二O一五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新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