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道清、潘巧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道清,潘巧巧,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4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清。被告潘巧巧。被告金利明。被告闻静。被告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昆承村(东南开发区常昆路***号)。投资人张道清。被告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道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昆承工业坊。法定代表人潘永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昆承村。法定代表人潘巧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张道清、潘巧巧、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清、潘巧巧、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道清、潘巧巧向原告申请小微综合授信额度贷款,并于2013年8月14日,由原告与被告张道清、潘巧巧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由原告给予二被告4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张道清、潘巧巧作为抵押人、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道清、潘巧巧以其名下位于房产就主合同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以自有的20F456T双面小圆机60台(套)为前述授信提供最高额22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道清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原告依申请支付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执行利率年息6.72%。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收款,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道清、潘巧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复利为63777.49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351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道清、潘巧巧抵押的位于房屋及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20F456T双面小圆机60台(套)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道清、潘巧巧、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2013年8月14日《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道清、潘巧巧提供最高授信350万元,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时对借款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3、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道清、潘巧巧、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道清、潘巧巧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房屋就主合同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对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以20F456T双面小圆机60台(套)就主合同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依申请发放了贷款。6、欠款明细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道清贷款逾期产生的应收本息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道清、潘巧巧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由原告与被告张道清、潘巧巧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由原告给予二被告4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贷款利率不低于7%;合同项下的借款如逾期还款,则应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授信提用人出现不能履行本合同及附属合同的义务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借款,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道清、潘巧巧作为抵押人,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道清、潘巧巧以其名下位于房屋就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4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同年8月16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8月14日,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20F456T双面小圆机40台、420针8.5寸小圆机20台就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22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8月15日双方为抵押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道清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张道清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执行年利率6.72%。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道清余欠本金350万元,利息58303.52元,罚息、复利5473.97元。原告遂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603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道清、潘巧巧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道清、潘巧巧、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道清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取得本案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张道清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面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属被告违约后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巧巧与被告张道清间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加了《综合授信合同》,应当对因《综合授信合同》产生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相关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被告张道清、潘巧巧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也应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道清、潘巧巧、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清、潘巧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3777.49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张道清、潘巧巧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60351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道清、潘巧巧抵押的位于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20F456T双面小圆机40台、420针8.5寸小圆机20台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道清、潘巧巧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66.8元,合计诉讼费43119.8元,由被告张道清、潘巧巧负担,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119.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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