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杜绍荣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杜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西区28-1-2012号。法定代表人白建武,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绍荣,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5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上诉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系履行义务一方,并非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杜绍荣才是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杜绍荣的住所地,即四川省旺苍县。故原审作为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左月华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