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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E3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雪峰家中出发,经邓家桥下穿隧道、水柜路、利州东路、文化路行驶。当行驶至苴国路建设银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提取其血液样本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和驾驶人登记信息,被告人户籍资料等。3.被告人供述。4.酒精检测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也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预先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