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文宽与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65号(利中大楼417号)。法定代表人李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津龙,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宽。上诉人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津龙及被上诉人赵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搏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文宽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静海县城内第一小学对面的工地上搭建彩钢临建及工地围挡。双方确定暂定价格为:围挡每延米206元(含材料及加工费),彩钢板临建房每平米255元,以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不得拖欠,完工后凭票据结算。《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赵文宽即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中旬工程完工。搏宏公司未就实际完成的建设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测量、验收、结算,但搏宏公司已使用。搏宏公司于2013年在本院对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搏宏公司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目录(证据三)、费用明细表(临建费用)、民事起诉状,证明即将向赵文宽支付彩钢板临建房及工地围挡建设费,该费用金额为656476.37元。本院经审理以(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2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中确认:“……,三、项目工地搭建的围挡板、彩钢板活动房由甲方(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所有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总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该判决书认定:“……,原项目工地搭建的设备等80万元,永祥公司应支付给搏宏公司,搏宏公司应提供相关发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2012年8月22日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0日《施工协议书》,静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22号判决书、证据目录、2012年8月17日协议书、费用明细、民事诉状、管理人员工资表,基础和彩钢板临建房工程量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赵文宽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搏宏公司立即给付赵文宽彩钢板临建房、工地围挡、机械费等816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赵文宽撤回要求搏宏公司给付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160000元机械费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赵文宽申请撤回要求搏宏公司给付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160000元机械费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赵文宽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赵文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协议书》无效。赵文宽在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已按约定施工完毕。虽讼争建设工程未验收,但搏宏公司已擅自使用,应认定赵文宽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关于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工程完工后,就实际施工工程量、付款金额搏宏公司未予确认,但其在本院起诉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三)、费用明细表(临建费用656476.37元)、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其证明内容已确认将向赵文宽支付围挡及简易板房建设费用金额为656476.37元,即搏宏公司已认可赵文宽为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56476.37元。本院(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22号判决书依据查明的部分事实认定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搏宏公司项目工地搭建的设备等80万元中包含了赵文宽为搏宏公司施工的围挡及彩钢板临建房建设费用金额656476.37元,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采纳、确认。从而证实了赵文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证明真实可信。现赵文宽请求搏宏公司给付工程款6564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宽工程款6564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元,公告费220元,原告赵文宽承担2393.20元,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92.80元。”判决后,上诉人搏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文宽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文宽承担。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第二次开庭核对证据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被上诉人赵文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亦未证明工程量。第三,被上诉人赵文宽一审提交的加盖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赵文宽一审委托代理人系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该证据证明效力弱。被上诉人赵文宽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搏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文宽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赵文宽的工人二十余人干活了,随时可以作证。上诉人搏宏公司的曹立国核对过工程量。上诉人搏宏公司另案诉请工程款中涉及彩钢板临建房及围挡的部分656476元,即系被上诉人赵文宽核实实际施工量后依约定计算得来。上诉人搏宏公司未付款就无影无踪,明显躲避债务。被上诉人赵文宽多次寻找上诉人搏宏公司未果,还支出许多交通费和人工费,直到最近才得知上诉状中的地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工程款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搏宏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赵文宽工程款65647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被上诉人赵文宽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但上诉人搏宏公司已经擅自使用彩钢临建及工地围挡,并将涉诉工程移交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搏宏公司应参照《施工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上诉人搏宏公司诉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案中,上诉人搏宏公司的起诉状载明需向被上诉人赵文宽支付涉诉工程建设费用656476元;本院已就此案作出(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静海一小对过工程项目解除协议书》中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搏宏公司的80万元包括涉诉工程即工地围挡、彩钢板临建的费用。上诉人搏宏公司未提交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的证据,也未提交与被上诉人赵文宽就其他工程签有协议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赵文宽请求上诉人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诉人搏宏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中并不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关于上诉人搏宏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