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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汤亚男与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亚,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汤亚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汤亚男与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市北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亚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晓倩、被告强生市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亚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员工徐健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肇嘉浜路瑞金二路路口处与案外人赵勇驾驶车辆相撞,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621.52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32,70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授课耗材损失10,927.49元、房租损失10,000元、赔偿员工损失6,000元、原告经营公司停业造成采购物品损失12,748.10元,合计211,643.11元。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同意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亚男系上海市城镇居民。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由员工徐健驾驶的沪FM28**的出租车,在本市肇嘉浜路瑞金二路路口处与案外人赵勇驾驶湘UO19**车辆相撞,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神经外科诊断为左颌面部骨折;经口腔科诊断为左眶颌面部骨折,左下颌外伤;经骨科诊断为颈部外伤。原告支付救护车急救费用330元,医疗费2,435.60元。5月6日,原告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220元颈托一副。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至同月19日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颧骨和上颌骨骨折(左ZMC骨折)。于12日全麻下行左ZMC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花费医疗费36,512.12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上海明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咨询,投资咨询,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亚男因交通事故致左颧骨复合体多发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现伤口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入住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于1月4日全麻下行左ZMC骨折留置钛板取出术+44残根拔除术。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6,855.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租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出租汽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运输合同履行中,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在承运过程中虽由第三方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被告应以其负有的合同义务,依法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方进行追偿。原告在事发当日所支付的救护车急救费用330元、次日支付医疗费2,435.60元,以及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6,855.92元,合计19,621.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2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如数赔偿。按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酌定每日护理及营养标准均为40元,被告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各为1,800元和2,400元。原告经营的明勤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经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明勤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主张以公司经营者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无法提供其在2014年7月11日之前每月收入证据,被告愿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但以2014年7月11日之前为限。此后,原告经营公司有正当职业,原告主张以2013年本市相近行业收入标准每月4,925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合乎情理。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为23,74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按照原告受伤部位对出行的影响程度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交通费35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受伤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原告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220元,被告未表示异议,也应一并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被告愿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律师费3,500元,对于被告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生物损,被告不予认同,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无法正常经营明勤公司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缔结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在明勤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在订立该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原告受伤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明勤公司经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况且,原告订购的物品可以再利用,并未形成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亚男医疗费人民币19,6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74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52,751.52元;二、驳回原告汤亚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6.80元,由原告汤亚男负担人民币530.20元,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