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9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贾松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松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9298号原告贾松华,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前海西沿甲19号。法定代表人汪世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宁,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原告贾松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松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海、被告联通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松华诉称,2012年5月19日,我从被告的网上营业厅购买了156XXXX****和1565232****的情侣号,根据电话用户卡背面提示“最晚于2013年6月30日前启用”,故我委托爱人张玉超于2013年6月30日晚上21时先后将两张SIM卡激活,但当时拨打电话均提示“被限制服务”,于是我和爱人就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进行投诉,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为我解决上述问题,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恢复情侣号码156XXXX****和1565232****的正常使用;2、赔偿原告在此期间因不能使用上述两号码所带来的损失9000元,赔偿原告因拨打10010而产生移动电话通讯费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通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购买的电话卡注有激活日期,该日期不包括当日,原告于当日21时进行激活操作已超期,所以我公司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松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购买的手机成品卡2张;2、手机成品卡信封2张;3、购买手机成品卡的发票;被告联通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贾松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贾松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联通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19日,原告贾松华在被告联通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购买了2张联通手机SIM卡,号码分别为156XXXX****和1565232****,并支付预存通信服务费100元。涉案两张电话卡上均写明“最晚于2013年6月30日前启用”。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将两张SIM激活,但两个电话号码都被限制服务,至今未能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就涉案电话卡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涉案电话卡面特别提示中的“最晚于2013.06.30日前启用”是否包含2013年6月30日当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涉及合同履行期限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并未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且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此导致双方对此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最晚于2013.06.30日前启用”条款是被告联通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出的,现在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联通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解释。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激活该卡,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为原告开通该号码并提供通信服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情侣号码156XXXX****和1565232****的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沟通解决问题支付的通信费100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通信费,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支付相应通信费用符合常理,额度适当,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与配偶吵架造成的财物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贾松华号码为156XXXX****和1565232****的电话卡开通服务。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松华通信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贾松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