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樊某某,女,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津市柴家乡樊家峪村人。被告:杨某某,男,1988提4月26日生,汉族,河津市柴家乡北原村人。委托代理人:杨敬军,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河津市柴家乡北原村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有一女儿杨某某,现已4岁,在北原村幼儿园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让原告难以接受,现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期间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毫无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有一年半时间,生下女儿五个月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并带走孩子的出生证明,为了孩子能更好地生活,请求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共同财产,而且应承担相应债务,返还彩礼5.8万元及其他支出共计15万余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9月28日生一女孩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北原村幼儿园上学,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当庭表示,如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女儿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不能相互理解沟通,且已分居两年以上,因此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在生活环境,因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故不再让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杨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樊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