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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与赵美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迎春。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美平。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方松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赵美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赵美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赵美平到庭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赵美平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松街道办事处诉称:2002年,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原佘山镇陈家村内机耕队的房屋9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为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对租金计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佘山镇陈家村被撤销,由原告统一管理。租赁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占有使用未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原松江区佘山镇陈家村内机耕队的9间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被告将位于原松江区佘山镇陈家村内机耕队自建的6间房屋拆除;3、被告支付原告实际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25,000元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赵美平辩称:如果原告对被告自建的6间房屋给予补偿,被告同意恢复原状拆除房屋,否认不同意拆除;被告同意返还房屋;对于使用费的标准有异议,使用费应该是每年33,000元;被告另外在马路的对面还建有堆场,针对堆场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美平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将现有机耕队房屋9间租给该村村民赵美平,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1、第一年租金为2万元,第二年租金为2.3万元,第三年开始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2.5万元,2、交纳期限:每年的五月份交50%,十二月份交50%;在租赁期限内,如遇国家、村镇总体规划,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须无条件服从,本协议自然中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家村村民委员会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涉案房屋周围自建了6间辅助用房。201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7,948元。2014年5月15日,松江区方松街道新陈家社区管理站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归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载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现通知协议不再履行,因协议内的房屋及土地现已属松江区方松街道新陈家社区管理站管理,故通知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清理完所租赁房屋内所有物品,恢复原状,并将房屋归还。同年5月16日,被告的父亲赵金海签收了该通知。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印发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方松街道新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建制的批复》,同意撤销方松街道新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建制,同时要求方松街道办事处认真清理好方松街道新陈家村的集体资产、债权债务,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好村民的经济利益,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同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还印发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方松街道新陈家村新石等22个生产队建制的批复》,要求方松街道办事处认真清理好新陈家村22个生产队的集体资产、债权债务,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好村民的经济利益,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方松所出具的平面图一份,载明了涉案房屋所占地块为集体所有,尚未征用,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并明确了涉案房屋及自建辅助用房的具体位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还曾于2003年交了20,000元租赁费、于2011年交了30,000元租赁费,但由于时间较久,上述付款凭证已经没有了。原告则认为,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是被告实际的租赁期限,在此期间应发生的租赁费共计为118,000元,被告有证据证明的已付的租金金额是67,948元,约5万元租金被告没有支付,对于租金,考虑到时效原告放弃主张,原告主张的仅是实际使用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批复、平面图、通知、照片、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返还租赁物。本案中,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美平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庭审中查明,双方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而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建制,原告作为陈家村集体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方,为了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基于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故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其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自身使用需要,搭建有辅助用房6间,陈家村村民委员会此前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被告的使用目的已经实现,故其主张原告对此补偿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此不同意拆除,原告也同意收回后自行拆除,故可由被告将上述6间房屋一并返还给原告处理。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对租金标准及已付款金额的异议,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便被告全部支付了其辩称的4笔共计117,948元租赁费,仍未能付清截至2006年12月30日的租金118,000元,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位于原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陈家村内机耕队的9间房屋和自建的6间辅助用房(具体位置详见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方松所出具的平面图);二、被告赵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25,000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美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