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姚风志与被告何天良、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风志,何天良,黄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姚风志,男。被告何天良,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黄金山,男,蒙古族,教师。原告姚风志与被告何天良、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良、黄金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风志诉称,被告何天良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金山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何天良与黄金山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姚风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枚,证明被告何天良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金山负担保责任。被告何天良与黄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天良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金山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何天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天良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原告姚风志与被告何天良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天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金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天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黄金山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