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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姬战国与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姬战国。委托代理人高峰、李明海,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国。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姬战国与被告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款并于当日书写欠据,证明欠原告62476元。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支付40000元,剩余22476元未支付。2015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石料欠款11900元。两次共计欠款3437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卫国偿还原告欠款34376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至该案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王卫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丛台区,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该地不属于邯郸县辖区,本院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战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裴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