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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胡凤苓与李杰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苓,李杰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胡凤苓。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存。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苓诉被告李杰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李杰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苓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因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事发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杰存辩称,原告诉状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纠纷,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因李杰存起诉胡凤苓之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所引起。本案事实是2015年3月22日晚,原告无故在被告家门前无理谩骂,被告询问原告情况,原告却揪住被告衣领,将被告颈部、面部及衣物抓伤抓坏。村民见状将原告拉开,才没有将被告的损失扩大。因此,本案系原告无端生事引起,并非其诉状所称发生纠纷。被告保留向本案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据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凤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相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村村民胡凤苓与胡凤岭、胡凤岺系同一人。证据三、李洪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原告申请文安县人民法院向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调取的关于胡凤苓与李杰存于2015年3月22日发生纠纷的案件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进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五、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凤苓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以及胡凤岺与胡凤苓系同一人。证据六、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证据七、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为2303.59元。证据八、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用药花费。证据九、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证据十、文安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工合同两份、考勤表三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两份,用以综合证明原告胡凤苓及护理人员李洪存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住院及护理扣发工资数额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曾用名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公章为村委会,没有负责人签名,该份证明形式不合法。针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更能证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称原、被告有宅基地纠纷也仅仅是原告个人陈述而已,同时案件材料也能证明原告自认将被告抓伤,其他证人的证言也能证实原告致被告受伤以及当时案发的具体情况。针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而诊断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同时医疗机构也无权证实他人曾用名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体的身份情况应与其身份证的情况为准。针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病历首页姓名一栏记载为胡凤岺,与原告诉状所列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同时在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的日期记载为3月22日和4月2日,结合体温单可以推断原告若与病历中所记载患者为同一人,其住院天数应为一天,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法定依据。针对证据七,关联性不予认可,姓名记载与原告诉状记载不一致,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八、证据九,关联性不予认可,若“胡凤岺”与“胡凤苓”为同一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只能证明住院天数为1天。针对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未提供原告和李洪存的工作岗位,原告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用工单位文安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大柳河镇潘平村,与原告居住地相差数十公里,原告方年事已高,原告方主张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考勤表的最后一页中时间为2015年3月,原告和李洪存在3月22日整日误工,而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时间为3月22日晚7时,客观上纠纷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外,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记载的数额明显高于工资表及考勤表所列数额,同时两份误工证明中未注明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申请文安县人民法院向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调取的关于胡凤苓与李杰存于2015年3月22日发生纠纷的案件材料中李杰存和孙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以及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具体情况。证据二、文安县文安镇相公庄村村民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2015年3月22日发生纠纷时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针对证据二,对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笔录中不一致的部分有异议,证人孙某与被告具有近亲属关系,所做证言均是袒护被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相互撕扯中“用手扒拉胡大臣的手”,证明双方有肢体接触,而证人孙某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肢体接触,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李双利与大臣发生撕扯了”相矛盾,证明证人做假证。证人孙某所述原告“躺下磕自己的脑袋”的情况,在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到,且证人孙某也没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显然是在故意歪曲事实,做假证。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向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调取了原告胡凤苓与被告李杰存于2015年3月22日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胡凤苓与被告李杰存于2015年3月22日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及案卷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相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胡凤苓与胡凤岺、胡凤岭系同一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伤情的诊断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其中关于胡凤苓与胡凤岺身份证号相同系同一人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胡凤苓与胡凤岺系同一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系文安县医院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和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文安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与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卷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孙某所作证言中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一致的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所述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因证人孙某与被告李杰存存在亲属关系,且系孤证,原告方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向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胡凤苓与被告李杰存于2015年3月22日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晚,原告胡凤苓因宅基地纠纷到被告李杰存家门前,要求被告李杰存出来评理,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原告胡凤苓受伤。2015年3月22日至4月2日,原告胡凤苓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03.59元。因住院治疗,原告胡凤苓被扣发工资1143元。原告胡凤苓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洪存护理。因护理原告胡凤苓,李洪存被扣发工资128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争执撕扯过程中,原告胡凤苓受伤,被告李杰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胡凤苓要求被告李杰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原告胡凤苓、护理人李洪存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被扣发的工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50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5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被告李杰存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存赔偿原告胡凤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23.67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杰存承担120元,原告胡凤苓承担3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12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雪然原告胡凤苓的损失清单一、医疗费:2303.59元二、误工费:1143元三、护理费:1283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共计:5279.59元被告李杰存赔偿原告胡凤苓各项损失5279.59元×80%=4223.67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